行业新闻
热点关注
评论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摘要)

2005年第6号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已于 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 行驶记录仪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产 品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Copyright 2002-2004 深圳市安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Tel:0755-83641860        sales@ansund.com